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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九年十月八日的新聞公報

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的新聞公報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的新聞公報

二零一七年四月五日的新聞公報

其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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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香港法例第 2 0 1 章 「 防止賄賂條例 」

備註 :  請注意以下所列條文內容將有機會隨時作出修改。

條文內容

  1. 任何人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由 1980 年第 28 號第 3 條修訂 )

    1.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2.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人員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由 2008 年第 10 號第 36 條修訂 )
    3.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2. 任何公職人員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由 1980 年第 28 號第 3 條修訂 )

    1.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2.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人員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由 2008 年第 10 號第 36 條修訂 )
    3.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任何人 (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行政長官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行政長官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行政長官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1.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作為;
    2.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行政長官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作為或由任何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3.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 由 2 0 0 8 年第 2 2 號第 2 條增補 )

    行政長官 (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1.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作為;
    2.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行政長官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作為或由任何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3.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 由 2 0 0 8 年第 2 2 號第 2 條增補 )

  3. 非訂明人員的公職人員如有所屬公共機構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該項許可符合第 (4) 款的規定,則該公職人員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 1980 年第 28 號第 3 條增補。由 2003 年第 14 號第 15 條修訂 )
  4. 就第 (3) 款而言,許可須為書面形式,並且 -

    1.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給予;或
    2. 在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同時,公共機構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 (3) 款所訂效力。 (由 1980 年第 28 號第 3 條增補 )


條文內容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1. 以下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 - (i) 與公共機構訂立的任何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或 (ii) 就與公共機構訂立的合約而執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務、辦理所需事情或供應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分包合約;或
    2. 上述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2. 任何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1. 第 (1) 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或
    2. 第 (1) 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3.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行政長官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行政長官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行政長官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1. 以下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 —

      1. 與公共機構訂立的任何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或
      2. 就與公共機構訂立的合約而執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務、辦理所需事情或供應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分包合約;或
    2. (a)段所提述的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 由 2008 年第 22 號第 3 條增補 )
  4. 行政長官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行政長官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1. 第 (3)(a)款所提述的合約或分包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或
    2. 第 (3)(a)款所提述的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 由 2008 年第 22 號第 3 條增補 )


條文內容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與公共機構訂立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訂立第 (1) 款所指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